(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四、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將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修改為“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