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修改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六項修改為:“(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